被告人张以喜,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0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公安分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以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以喜在本市望城坡购毒人员张某某的居住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时从其身上收缴其另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以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以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张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4](1495)号毒品鉴定书,毒品收据,毒品照片,被告人张以喜身份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以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缓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之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以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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