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9: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977年10月17日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水城县老鹰山镇木桥村小河三岔路口“好又来床单”门面前的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0.08克,作案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08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不是以牟取暴利而贩卖毒品,而是想从中抽取一点海洛因吸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系初犯、偶犯;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不是以牟取暴利而贩卖毒品,而是想从中抽取一点海洛因吸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为获取40元的利润而向证人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袁某某向李某某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李某某将毒品递到袁某某的手里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毒品已进入实际交易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初犯、偶犯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李某某系成年人,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上诉理由。经查,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以毒品是否已实际流入社会作为评判标准,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0.08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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