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广,贵州省盘县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荣发,贵州省盘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广、余荣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广、余荣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广与罗某某因同在戒毒所戒毒而相识,并互相留下了联系方式,2015年3月23日,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文广要其帮忙找海洛因,被告人王文广找来样品给罗某某看后,罗某某提出要购买100克海洛因,当天双方未谈成交易,次日,被告人余荣发得知王文广的朋友要购买海洛因后,与被告人王文广等人共谋,以320元每克的价格赊来101克海洛因,并与罗某某电话约定交易价格为390元每克,交易地点为盘县老厂镇街上,由罗某某之弟前往进行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文广、余荣发在盘县老厂镇街上与购买毒品的人交易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100.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白色、蓝色直板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6.79%。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文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余荣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涉案毒品海洛因100.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蓝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文广不服,以“不是主犯,毒品不是本人的,不是在本人身上搜出的,在此交易中未得到任何利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余荣发以“受到王文广等人的利用,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文广、余荣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文广、余荣发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文广所提“不是主犯,毒品不是本人的,不是在本人身上搜出的,在此交易中未得到任何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及王文广、余荣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罗平忠是向王文广购买毒品,随后也是王文广与罗平忠在电话中商定以每克39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最后王文广与余荣发等人一起去盘县老厂镇街上交易,如果交易成功,王文广与余凯、余荣发一共可以赚取7070元利润,赚取的利润三人平分。综上,毒品虽未从王文广身上搜出,但其积极实施犯罪,地位作用与余荣发相当,系本案的主犯之一。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荣发所提“受到王文广等人的利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余荣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因贪心想赚钱,积极伙同王文广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积极向他人赊购毒品海洛因,并负责与购买毒品的人交易,其行为积极主动,地位作用与王文广相当,系本案的主犯之一。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文广、余荣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文广、余荣发在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100.5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王文广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余荣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广、余荣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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