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国秀,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袁国秀在本市文昌路万东桥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罗某某贩卖一包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另两包毒品,经鉴定,以上涉案毒品均系海洛因,共计重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国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国秀的供述,(2011)云法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国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秀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国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国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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