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威,云南省昆明市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威及其辩护人蒋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4时许,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沪昆高速胜境关收费站旁毒品检查站例行公开查缉,从被告人徐威驾驶的贵BK1590轿车上及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1.56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徐威没有反抗拒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未造成进一步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贵州省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沪昆高速胜境关收费站旁毒品检查站例行公开查缉,对一辆从云南方向驶来的贵BK1590轿车拦停检查,在该车后排座位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包,在排挡杆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大包,在被告人徐威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当场抓获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徐威。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331.5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1.6%、1.58%、17.27%、16.05%、16.42%、15.62%。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威系被动归案。
3、检查、提取、扣押物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本案涉案毒品嫌疑物1大包、毒品嫌疑物2小包、手机2部、人民币748元、贵BK1590黑色别克牌轿车1辆。
4、毒品嫌疑物开封及封装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取样送检,并将剩余毒品嫌疑物封装。
5、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威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随身物品、被查获时的现场位置、毒品藏匿位置进行指认。
6、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含包装重415.2克。
7、毒品收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共重331.56克,现存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8、毒品检验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1.6%、1.58%、17.27%、16.05%、16.42%、15.62%。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徐威。
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徐威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
10、汽车交易协议证实,被告人徐威于2014年11月9日购买了一辆(贵BK1590)二手黑色别克牌轿车。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威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威的基本自然情况。
13、被告人徐威供述及辩解,因其购买的车要到安顺市过户,其于2015年1月6日0时30分许将毒品放在车的后排座位上后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的家中出发,到贵州省胜境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携带的毒品是自己的。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徐威的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未进一步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含量大部分在10%以上,最高达17.27%,不属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情形。此外,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以毒品是否已实际流入社会作为评判标准,被告人徐威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威的辩护人所提“徐威没有反抗拒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威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1.56克,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作手机2部、贵BK1590黑色别克牌轿车1辆、赃款人民币74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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