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9: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福建省闽侯县人。因本案于2015 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日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岸酒店1278号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净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一包及作案所用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并扣押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红色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BK1200)。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及作案工具红色奇瑞轿车一辆、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以“本案是公安人员唆使和利诱造成,其只是帮他人代购毒品,无犯罪意图,也无牟利倾向;不应将我的红色奇瑞轿车没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本案是公安人员唆使和利诱造成,其只是帮他人代购毒品,无犯罪意图,也无牟利倾向”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毒品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林某某为获取50元好处费而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不应将我的红色奇瑞轿车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红色奇瑞轿车(车牌号为贵BK1200)去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该车作为林某某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应予没收。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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