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斌,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某、张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某、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为赚取毒品吸食,帮助被告人张斌送毒品零包到盘县大山镇大河村吉源煤矿附近卖给王某某,并将王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60元交给张斌。同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再次帮张斌送毒品到盘县大山镇大河村吉源煤矿附近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毒品嫌疑物0.22克。
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赚取毒品吸食,帮张斌送了200元的毒品零包到张斌家房屋后面竹林里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张某某将贩卖毒品所得的200元拿给了张斌,杨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0.1克。同日18时许,公安民警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被告人张斌,同年5月6日,公安民警在盘县民主镇尖山村将张斌抓获,因其吸毒成瘾,同年5月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32克及随案移送的通讯工具“小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OPSSON”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某不服,肖某以“其第一次是付钱吸食毒品的,帮助张斌贩卖毒品没有得到任何报酬;其归案后一直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系从犯,请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张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某所提“其第一次是付钱吸食毒品的,帮助张斌贩卖毒品没有得到任何报酬”的上诉理由。经查,肖某为赚取毒品吸食而帮助原审被告人张斌贩卖毒品的事实,肖某在一审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收集在案的张斌与肖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肖某所提“其归案后一直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系从犯,请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肖某两次帮助原审被告人张斌贩卖毒品给他人,当场查获海洛因0.22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帮助原审被告人张斌贩卖毒品给他人,当场查获海洛因0.1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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