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召,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永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永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0日,王某某打电话跟被告人吴永召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双方谈好价格为340元/克,并约定好交易地点。当日19时许,王某某到达约定的地点盘县珠东乡左坡村三组吴永召家中,验完毒品海洛因,准备交易毒品时吴永召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吴永召身上缴获毒品嫌疑物一包和用于作案的“NOKIA”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从吴永召家箩筐下搜查出吴永召准备贩卖给王某某的九包毒品嫌疑物,上述毒品共计9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42.4%。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永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涉案毒品海洛因99克及作案通讯工具“NOKIA”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永召不服,以“我是上当受骗,是被王某某拖下水,我属于引诱犯罪,应该从轻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永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永召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永召所提“我是上当受骗,是被王某某拖下水,我属于引诱犯罪,应该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永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之前即持有毒品待售,本案不属于引诱犯罪,不应对其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永召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永召在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99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永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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