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文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有惠,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捕前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师勇,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祥、王有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祥及其辩护人蒋菊、被告人王有惠及其辩护人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有惠、赵文祥在昆明购买毒品后准备运到贵州盘县贩卖。1月16日,王有惠邀约其堂弟王某甲、王某乙一起来贵州,王有惠带着儿子和王某乙坐三菱越野车在前探路,赵文祥带着毒品海洛因与王某甲坐面包车在后跟随。1月17日凌晨5时许,当两辆车到达盘县320国道平关毒品检查点时被查获,民警在面包车副驾驶位置,赵文祥脚边的脚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重401克,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56.01%、56.69%。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其他书证、物证等相应证据,并以被告人赵文祥、王有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文祥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有惠辩称,自己没有参与,不知道赵文祥带有毒品。
被告人赵文祥的辩护人提出“赵文祥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进一步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有惠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有惠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赵文祥伙同被告人王有惠准备运毒品海洛因到贵州省盘县贩卖。1月16日,王有惠邀约其堂弟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到贵州省,王有惠乘坐王某乙驾驶的三菱越野车在前面,赵文祥携带毒品乘坐王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在后跟随。1月17日凌晨5时许,当两辆车行驶至贵州省盘县320国道平关毒品查缉点时,民警在面包车副驾驶位置赵文祥脚边的脚垫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净重40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含量分别为56.01%、56.69%。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文祥、王有惠贩卖、运输毒品案的发案、立案情况。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月17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从白色面包车副驾驶座位脚垫处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以及被告人赵文祥、王有惠的作案工具,并对以上物品依法提取。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乘坐的车辆、随身物品以及缴获的毒品等进行指认。
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432.3克。
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嫌疑物1包。被告人赵文祥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直板手机1部、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王有惠的作案工具白色及黑色直板手机各1部、行驶证1本、身份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人民币1100元、三菱牌汽车1辆。
6、抓获经过、查车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7、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间段被告人赵文祥、王有惠以及王某乙、王某甲的通话情况。
8、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56.01%、56.69%。该鉴定意见已通知二被告人。
9、毒品收据证实,收缴毒品海洛因净重401克。
10、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自然情况。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有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中午,我从老家到了昆明。1月16日下午,我接到我堂姐王有惠的电话,说带我去贵州帮我看媳妇,我就坐公交车到了她家,到她家时天快黑了,当时有我堂姐和她儿子以及一个60多岁的男老人在。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我哥王某甲也到了我姐家。在我姐家吃完饭,我因肚子不舒服下了楼,后来我姐带着孩子到楼下把车钥匙给我,她带着孩子上车后我就开车走了。我们先加了油,钱是我姐给的,然后上高速到云南富源下了高速,一路上没停过车。下高速后我把车停在一个加油站附近的医院门口看了一下方向,又继续开车走,一直到被警察查车,警察让我们把车停在一边,一会我又看见后面来了一辆车,警察又去查后面的车,我看见车上下来的人是我哥王某甲。我们没有和王某甲、赵文祥一起从昆明出发,不知道他俩来贵州干嘛。不走高速是因为我不认识路,且是我姐叫我走的,急着赶夜路也是我姐叫走的。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我堂姐王有惠打电话说我没去过贵州,叫我和她及她儿子、我弟王某乙、还有赵文祥一起去贵州玩,我说不认识路,她说到时候赵文祥坐我的车给我指路。当日下午6时许,我开车到了我堂姐家,当时只有赵文祥在做饭,还有一个60多岁的男人。王有惠及她儿子和王某乙在外面吃米线,吃完才回来的,我和赵文祥在家吃的饭。王有惠回来后就和她儿子坐我弟开的三菱车,赵文祥坐我的面包车一起从昆明上高速往贵州方向开。到富源时,赵文祥叫我跟着我堂姐她们的车下高速走老路,到了一个加油站时,我打电话跟我堂姐说车子没油了,她们就把车停在加油站旁边的医院门口,我下车向我堂姐拿了500元,加了120元的油,然后赵文祥下车到我堂姐车上,大约过了十五分钟左右才回来,我们继续往贵州方向开,沿老路走没多久就被警察查获了。在高速公路上,赵文祥跟我堂姐通过两次电话,每次都是我堂姐打在我手机上,赵文祥拿来接的,我只听见赵文祥在电话里面“嗯嗯”的回答。从富源下高速我加完油后,我堂姐又和赵文祥通过一次电话,也是打在我电话上赵文祥拿起接的,只听见赵文祥“嗯嗯”的回答。一路上的开销由我堂姐负责,出发前她还拿了100元过路费给我。我们没有在富源停车吃东西,王有惠和王某乙开的车子一直在我前面。
14、被告人王有惠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之前有个盘县人联系赵文祥要买毒品。2015年1月15日,赵文祥去买了一包毒品,因为他对盘县不熟悉,叫我开车带路来盘县,我有车但不会开,就叫了我家族里面的两个弟王某乙和王某甲和我一起去,只告诉他们来盘县玩。后来我们决定16日出发到盘县,一起来两辆车,各走各的,到富源碰头。16日晚上,王某乙开着我的车带着我和我儿子先出发,赵文祥带着毒品坐着王某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后面。我们到富源的时候,赵文祥他们已经到了,他们是在快到富源的地方超过我们的。我们5人在富源一起吃了点宵夜,因为下高速后不知道从哪条路来盘县,就问了一个出租车司机,他指了条可以到盘县平关镇的路给我们。从富源到盘县的路上,王某甲的车没油了,我拿了500元钱给他去加油。加完油后因为路上雾太大,我们停在路边休息了20多分钟,早上到达平关检查站就被警察查获了。赵文祥找谁买的毒品、多少钱买的、毒品重量及类型我都不知道,只知道将毒品送到盘县。那个盘县人叫我们把毒品送到盘县,答应给我们5000元,但还没拿到钱。这个人其实不是盘县人,他是普安人,具体情况不清楚,电话号码记不得了。
15、被告人赵文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6点来钟,我和王某甲从昆明出发准备到云南省富源县。在富源吃完宵夜就遇着王某甲和王有惠,我们便跟着她们的车走,后来到贵州的一个检查站就被抓获了。毒品是我花了8万多元跟一个老乡买的,准备带到贵州贩卖,我贩毒的事情王有惠只是知道,没有参与,我拿保鲜膜包装的时候她问过,但具体不知道。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王有惠所提“自己没有参与,不知道赵文祥带有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王有惠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有惠明知赵文祥到盘县贩卖毒品而帮其联系车辆并带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文祥亦供述王有惠是知情的,且四人连夜赶往盘县为王某乙相亲并不符合常理,王有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文祥的辩护人所提“赵文祥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文祥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进一步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以毒品是否已实际流入社会作为评判标准,被告人赵文祥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祥、王有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运输401克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赵文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有惠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赵文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
二、被告人王有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30年1月17日止。)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401克予以没收;
四、作案工具三菱牌汽车1辆、手机3部、赃款人民币2 2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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