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江贩卖毒品案 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9: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海江,又名丁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海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海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丁海江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后门对面一名叫“隆福炖鸡饭粉面馆”的餐馆内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重0.94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丁海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海江不服判决,以“一审未认定辩方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的意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海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海江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丁海江所提“一审未认定辩方所提毒品未流

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的意见”的上诉理由。经查,丁海江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社会危害大,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并不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法定条件。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海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丁海江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海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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