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环城西路建安处,贩卖人民币3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吴某某吸食。2015年4月18日15时40余分,被告人蒋某某接到吴某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万马”商场门口,贩卖人民币11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净重0.05克)零包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5克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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