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义、龙中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2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忠义,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中文,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开云,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字[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义及其辩护人张海,被告人龙中文及其辩护人陈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忠义在昆明花了112,000.00元跟一个叫“西东”的男子购买了一包海洛因,当时付了87,000.00元,尚欠25,000.00元,双方约定等陈忠义有钱时再付,陈忠义将买来的毒品藏在昆明小石坝附近。2014年5月3日,陈忠义在贵阳遇到被告人龙中文,因陈忠义妻子熊某的二姐在昆明生小孩,陈忠义也打算到昆明将上次购买藏匿的毒品带回贵阳,便邀约被告人龙中文开车去昆明,陈忠义告诉龙中文自己没有驾照,让龙中文开车去昆明拿毒品,承诺给龙中文5000元的好处费。同日14时许,陈忠义、龙中文二人在贵阳郎道汽车租赁行用龙中文身份证件租用了一辆贵A3161X轿车,接到陈忠义妻子熊某和两个小孩后,陈忠义等人开车从贵阳出发前往昆明。到达昆明后,陈忠义等人在熊某大姐家休息一晚。次日,陈忠义让龙中文等着,然后打车来到昆明小石坝拿到毒品,并用其小孩的衣服将毒品包裹好,放在一个黑色提包内,然后提回来放到车上,陈忠义让龙中文准备开车回贵阳。同年5月4日19时许,陈忠义、龙中文带着陈忠义大儿子,三个人乘坐贵A3161X车从昆明出发返回贵阳,同日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到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两包、海洛因零包两个,经称量、鉴定,毒品重742.99克,其中两包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4.85%、48.55%。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忠义辩称,我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忠义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忠义是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并无贩卖等其他犯罪目的,也无证据证明陈忠义购买毒品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严重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陈忠义从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义是吸毒人员,虽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但也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予以考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之内量刑。

被告人龙中文辩称,陈忠义没有承诺过给我什么钱,我也不知道是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龙中文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龙文中构成犯罪的直接证据,除了被告人陈忠义的虚假供述外,查获毒品的存在状态以及标志轿车,不能证明龙文中明知陈忠义是去昆明拿毒品,绝对不能用陈忠义的供述与其他间接证据相佐证,进而推定龙中文明知陈忠义去昆明拿毒品而帮助租车并驾驶运输毒品;被告人均是吸毒人员,其虽是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但是被告人陈忠义为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属于自己的毒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其他的毒品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起诉运输毒品的定性不当;如果因辩护人为被告人龙中文提出指控其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被采纳,也要请法庭在认定龙中文是吸毒人员,本身就是毒品受害者的同时,充分考虑龙中文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行为性质,系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忠义在云南省昆明市花了人民币112,000.00元跟一个叫“西东”的男子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当时付了人民币87,000.00元,尚欠人民币25,000.00元,双方约定等陈忠义有钱时再付,陈忠义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藏在昆明市小石坝附近。2014年5月3日,陈忠义在贵州省贵阳市遇到被告人龙中文,因陈忠义妻子熊某的二姐在昆明市生小孩,陈忠义也打算到昆明市将上次购买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带回贵阳市,便邀约被告人龙中文开车去昆明市,陈忠义告诉龙中文自己没有驾照,让龙中文开车去昆明市拿毒品,承诺给龙中文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同日14时许,陈忠义、龙中文二人在贵阳市白云区郎道汽车租赁行用龙中文身份证件租用了一辆贵A3161X东风标致牌轿车,接到陈忠义妻子熊某和两个小孩后,陈忠义等人开车从贵阳市出发前往昆明市。到达昆明市后,陈忠义等人在熊某大姐家休息一晚。次日,陈忠义让龙中文等着,然后打车来到昆明市小石坝拿到毒品,并用其小孩的衣服将毒品包裹好,放在一个黑色提包内,然后提回来放到车上,陈忠义让龙中文准备开车回贵阳市。同年5月4日19时许,陈忠义、龙中文带着陈忠义大儿子,三个人乘坐贵A3161X车从昆明市出发返回贵阳市,同日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到沪昆高速公路贵州省盘县境内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含包装物重760.3克;当场查获涉案车辆贵A3161X东风标致牌轿车1辆,从陈忠义处查获“S∧MSUN”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及手机电话卡1张、高速公路过关发票1张、昆明东管理处车辆通行劵1张、黑色铁盒1个、自制吸管2根;从龙中文处查获机动车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行驶证1本、晋江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1张。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742.9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且毒品含量分别为54.85%、48.55%。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陈忠义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龙中文因吸食毒品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2014年4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解除行政拘留。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742.99克现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被查获的涉案车辆贵A3161X东风标致牌轿车1辆,盘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发还贵阳市白云区周某某汽车租赁。被告人陈忠义作案时使用的白色“S∧MSUN”牌手机1部;被告人龙中文使用的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使用的铁盒1个、自制吸管2根均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陈忠义、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运输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检查、提取并扣押以下物品: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乘坐的涉案车辆贵A3161X蓝色东风标致牌小轿车1辆;从该轿车的后排座位上查获毒品嫌疑物2坨;从陈忠义处查获白色“S∧MSUN”牌直板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87XXXXXXXX)及手机电话卡1张、高速公路过关发票1张、昆明东管理处车辆通行券1张、黑色刻有“新年、我就是我”等字样铁盒1个及铁盒内2根吸毒用的吸管、2个毒品嫌疑物“小零包”;从龙中文处查获机动车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行驶证1本、晋江市拘留所[248]字解除拘留证明书。

3、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分别指认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包、铁盒里有两根吸毒用的自制吸管,还有2个毒品“小零包”、使用的手机、过关发票、身份证、驾驶证。

4、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760.3克。

5、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分别对毒品嫌疑物、毒品称量结果、查获现场胜境关毒品检查站、运输毒品车辆贵A3161X东风标致牌轿车、毒品藏匿位置、随身携带物品等进行指认。

6、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陈忠义、龙中文贩毒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741.5克、1.49克。

7、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42.99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54.85%、48.55%。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

8、贵州省盘县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证实,查获、扣押的手机1部、手机电话卡1张、高速路过关发票1张、昆明东管理处车辆通行券1张、铁盒1个、自制吸管2根、机动车驾驶证1本、居民身份证1本、晋江市拘留所(248)解除拘留证明书等随案移送。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均系被抓获归案。

11、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过关发票、昆明东管理处车辆通行券证实,涉案车辆2014年5月4日22时许,从阿拉进入,胜境关出口。该车行程路线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12、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忠义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

13、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晋江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中文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2014年4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解除行政拘留。

14、被监管人员体检表、盘县戒毒所康复教育中心检验报告表证实,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于2014年5月5日体检,身体状况均正常。

15、领条证实,贵阳市白云区周某某汽车租赁从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领取东风标致牌蓝色小型轿车1辆、车钥匙1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

1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忠义使用的手机号187XXXXXXXX与一贵阳移动公司的手机号139XXXXXXXX在2014年4月19日、4月22日通话两次,陈忠义供述139XXXXXXXX就是在昆明市卖毒品给自己的上线“西东”的手机号。此外陈忠义手机通话记录还显示其活动轨迹:2014年5月1日至5月4日,从贵州省毕节市至贵州省贵阳市,从贵阳市到云南省昆明市,再从昆明市至云南省曲靖市,与被告人供述的行程相互印证。

17、审讯光碟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审讯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的情况。

18、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车牌是贵A3161X东风标致牌蓝色小轿车是我们贵阳市朗道汽车租赁的车子。2014年5月3日14时20分左右,龙中文和另外一个男子来我们车行租车,看中一辆蓝色东风标致小轿车,我给他办理好租车手续,把车子、钥匙、行驶证一起交给龙中文,租车时我们车行复印了龙中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车讲成220元1天,交了1000元的押金。

20、被告人陈忠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还有一个名字叫杜九利,我以前因为吸毒被行政处罚过。5月4日晚上警察在我乘坐的车上查到毒品,毒品海洛因是我的,是我在云南昆明找一个叫“西东”的人买的。我一共买了700多克毒品,我和“西东”谈的价格是160元一克,共计需要112000元,我只给了“西东”87000元,还差“西东”25000元,差的钱准备以后有钱了还给他。“西东”的真实姓名叫什么我不知道,男性,30多岁,住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和我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还有龙中文,又叫“龙二蛮”,他是负责帮我开车的。龙中文帮我开车,我答应给他5000元,当时说好的等回到贵阳后再把钱给他,但是在经过毒品检查站时,我们就被查获了,所以钱也没有给他。龙中文是知道毒品的事情的,在贵阳三桥吃饭的时候,我就和他说让他帮我开车到昆明运点毒品到贵阳,等回到贵阳的时候我就给他五千块钱。毒品是三月份在昆明买的,因为当时我身上还有毒品吃,我就没有带走,我把毒品装好后,藏在小石坝旁边的一个沟坎上,这次我从贵阳来昆明是专门拿毒品的。我们乘坐的是一辆蓝色标致汽车,汽车是我叫龙中文用他的驾照租的,我出了1000元钱的押金,汽车谈成租一天220元,汽车是在贵阳租的。

21、被告人龙中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曾用名龙飞,外号龙二蛮,车上的毒品是陈忠义的,我帮陈忠义开车,他答应给我几千块钱,但是直到我被抓,我都没有拿到钱,他说他不会亏待我的。我们是从昆明来准备到贵阳去。5月4号,我们从昆明回来的时候,上车时陈忠义提了一个黑色塑料包,里面装了衣服,但是在路上天气有点冷,陈忠义叫我把空调打开,我叫他把衣服穿上,他不去穿,加之我们从贵阳出来的时候陈忠义和我谈论过毒品的事情,我就怀疑陈忠义提上车的包里有毒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忠义所提“我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忠义从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义是吸毒人员,虽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但也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予以考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人陈忠义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龙中文所提“陈忠义没有承诺过给我什么钱,我也不知道是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龙中文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龙文中构成犯罪的直接证据,除了被告人陈忠义的虚假供述外,查获毒品的存在状态以及标志轿车,不能证明龙文中明知陈忠义是去昆明拿毒品,绝对不能用陈忠义的供述与其他间接证据相佐证,进而推定龙中文明知陈忠义去昆明拿毒品而帮助租车并驾驶运输毒品;被告人均是吸毒人员,其虽是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但是被告人陈忠义为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属于自己的毒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其他的毒品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起诉运输毒品的定性不当”及被告人陈忠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忠义是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并无贩卖等其他犯罪目的,也无证据证明陈忠义购买毒品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中文供述和辩解称“车上的毒品是陈忠义的,我帮陈忠义开车,他答应给我几千块钱,但是直到我被抓,我都没有拿到钱,他说他不会亏待我的。我们是从昆明来准备到贵阳去。5月4号,我们从昆明回来的时候,上车时陈忠义提了一个黑色塑料包,里面装了衣服,但是在路上天气有点冷,陈忠义叫我把空调打开,我叫他把衣服穿上,他不去穿,加之我们从贵阳出来的时候陈忠义和我谈论过毒品的事情,我就怀疑陈忠义提上车的包里有毒品”与被告人陈忠义到案后比较稳定的五次供述和辩解,特别是第二次供述和辩解称“龙中文帮我开车,我答应给他5000元,当时说好的等回到贵阳后再把钱给他,但是在经过毒品检查站时,我们就被查获了,所以钱也没有给他。龙中文是知道毒品的事情的,在贵阳三桥吃饭的时候,我就和他说让他帮我开车到昆明运点毒品到贵阳,等回到贵阳的时候我就给他五千块钱。我们乘坐的是一辆蓝色标致汽车,汽车是我叫龙中文用他的驾照租的,我出了1000元钱的押金在贵阳租的”与收集在案的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且有审讯光碟及被监管人员体检表、盘县戒毒所康复教育中心检验报告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中文入所体检,身体状况均正常,排除被刑讯逼供的可能,从而证实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的供述和辩解均在合法时间、地点,由侦查人员依法进行讯问取得,并由其签字认可,被告人龙中文及其辩护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的供述和辩解系非法取证获得,其供述和辩解可以采信;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虽然是吸毒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中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刑;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刑”,陈忠义购买的毒品在运输的环节被查获,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龙中文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陈忠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忠义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严重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虽经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但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从云南省昆明市跨省长途运输毒品海洛因到贵州省织金县,且毒品海洛因达742.99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忠义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忠义建议在有期徒刑之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忠义在运输毒品海洛因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不能在有期徒刑之内量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龙中文辩护人提出“如果因辩护人为被告人龙中文提出指控其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被采纳,也要请法庭在认定龙中文是吸毒人员,本身就是毒品受害者的同时,充分考虑龙中文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行为性质,系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忠义、龙中文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忠义在长途跨省运输毒品海洛因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运输毒品海洛因达742.99克,社会危害性较大,罪行严重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龙中文参与长途跨省运输毒品海洛因达742.99克,社会危害性较大,但其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驾驶车辆,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忠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龙中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742.99克,予以没收;

四、用于作案的白色“S∧MSUN”牌手机1部,铁盒1个、自制吸管2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天贵

审判员  罗远进

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炳兰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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