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志全,,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洪卫,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川,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林艳,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某,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阳廷艳,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全及其辩护人吴洪卫,被告人陈川及其辩护人吴林艳,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阳廷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志全和陈川商量贩卖毒品,当时因为没有本钱就没做成。同年3月23日凌晨,李志全在昆明打电话给在重庆的被告人陈川,再次商量贩卖毒品的事情,正好被告人游某某和陈川在一起,陈川没有本钱,就和游某某商量赌一把,游某某表示同意,并订了二人到昆明的机票。3月23日晚上9点20分,李志全到昆明机场接到陈川和游某某,把二人带到自己的出租屋,三人商量由李志全负责购买和销售毒品,游某某出钱和陈川占一股。当晚12时许,李志全和“老曹”联系购买麻古。3月24日上午9时许,“老曹”打电话给李志全后,李志全就叫陈川和游某某去取钱,游某某从向其舅陈某某借来买车的钱中取了60,000.00元,借给陈川5,000.00元。下午,二人取钱回来后,“老曹”已经到李志全的屋里,游某某拿了45,000.00元出来,“老曹”把钱数一下,李志全就拿着钱跟着“老曹”下楼去,陈川和游某某也跟下楼,李志全叫他们朝前走。过了一会,李志全就拿着毒品跟过来,三人打车去吃饭,李志全把陈川的挎包要去,将毒品装在里面自己带着,然后打电话叫跑黑车的董某某送他们去曲靖,给董某某700.00元钱。当晚8时许,董某某开着云AJ083E号面包车到李志全他们吃饭的地方,李志全上车坐副驾驶,陈川和游某某坐后排。到曲靖收费站后,李志全叫董某某继续往富源开,再加300.00元钱。董某某按李志全的安排在富源下高速改走320国道,2014年3月25日零时30分许,当车行驶到320国道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从李志全背着的挎包里查出毒品4包。后经称量、鉴定,毒品重694.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5%、7.0%。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川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全辩称,我愿认罪服法,但不是我打电话约陈川、游某某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本案的毒品未流向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李志全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自己吸食毒品,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川辩称,我没有打电话给李志全,我也没有出钱,也不可能分利;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川没有出资购买毒品,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应从运输毒品总量减除李志全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的210粒麻古;被告人陈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川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川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游某某辩称,我只是借了人民币5万元给陈川做生意,我不知道是贩卖毒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毒品未流向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游某某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志全和陈川商量贩卖毒品,当时因为没有本钱就没做成。同年3月23日凌晨,李志全在云南省昆明市打电话给在重庆市的被告人陈川,再次商量贩卖毒品的事情,正好被告人游某某和陈川在一起,陈川没有本钱,就和游某某商量赌一把,游某某表示同意,并订了二人到昆明市的机票。3月23日晚上9点20分,李志全到昆明机场接到陈川和游某某,把二人带到自己的出租屋,三人商量由李志全负责购买和销售毒品,游某某出钱和陈川占一股。当晚12时许,李志全和“老曹”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月24日上午9时许,“老曹”打电话给李志全后,李志全就叫陈川和游某某去取钱,游某某从向其舅陈某某借来买车的钱中取了人民币60,000.00元,借给陈川人民币5,000.00元。下午,二人取钱回来后,“老曹”已经到李志全的屋里,游某某拿了人民币45,000.00元出来,“老曹”把钱数一下,李志全就拿着钱跟着“老曹”下楼去,陈川和游某某也跟下楼,李志全叫他们朝前走。过了一会,李志全就拿着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跟过来,三人打车去吃饭,李志全把陈川的挎包要去,将毒品装在里面自己带着,然后打电话叫跑黑车的董某某送他们去云南省曲靖市,给董某某人民币700.00元钱。当晚8时许,董某某开着云AJ083E号长安牌银白色面包车到李志全他们吃饭的地方,李志全上车坐副驾驶,陈川和游某某坐后排。到曲靖市收费站后,李志全叫董某某继续往云南省富源县开,再加人民币300.00元钱。董某某按李志全的安排在富源县下高速改走320国道,2014年3月25日零时30分许,当车行驶到320国道贵州省境内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李志全、陈川、游某某、董某某四人驾乘的云AJ083E长安牌银白色面包车内副驾驶座位下查获1个棕色挎包,从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包,经称量含包装物重750克;从李志全身上查获高速路过关发票1张(号码27161343)、蓝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号码184XXXXXXXX)、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号码183XXXXXXXX)、黑色翻盖NOKIA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号码183XXXXXXXX)、蓝色直板K-Touoh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手机卡串号×××);从陈川身上查获人民币5000元、机动车驾驶证1本(证号×××);从游冬川身上查获人民币10000元、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手机序号359971052119467)、黑色直板NVADVEI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2张(号码136XXXXXXXX、185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694.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5%、7.0%。
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94.8克现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从陈川、游某某身上查获的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已于2014年4月28日上交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从李志全身上查获高速路过关发票1张、蓝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黑色翻盖NOKIA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蓝色直板K-Touoh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从陈川身上查获机动车驾驶证1本;从游冬川身上查获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NVADVEI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均已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被告人李志全用于作案的蓝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翻盖NOKIA牌手机1部、蓝色直板K-Touoh牌手机1部;被告人游冬川用于作案的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NVADVEI牌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
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25日0时18分至58分,盘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盘县毒品检查站对李志全、陈川、游某某等人进行检查,从四人驾乘的云AJ083E长安牌银白色面包车内副驾驶座位下发现一个棕色挎包,内有毒品嫌疑物4包依法提取并扣押;对李志全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提取蓝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黑色翻盖NOKIA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蓝色直板K-Touoh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并扣押;对陈川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机动车驾驶证张并扣押;对游某某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提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NVADVEI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并扣押。
4、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某某分别指认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块。
5、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盘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毒品嫌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含包装物重750克。
6、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某某被抓获时的现场贵州省盘县平关段320国道盘县公安局毒品检查站、运输毒品嫌疑物的银白色云AJ083E长安牌面包车,李志全、陈川、游某某、董某某分别指认运输毒品的面包车、乘坐的位置、查获的棕色花纹挎包、4包毒品嫌疑物、李志全指认自己携带的手机。
7、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某某贩毒、运输毒品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94.8克。
8、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5%、7.0%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某某。
9、贵州省盘县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证实,从李志全、陈川、游某某处检查、提取、扣押的物品、光碟2张随案移送。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某某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1、查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12、旅客乘机查询证实,被告人陈川、游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19时50分从重庆江北乘CZ8157航班于2014年3月23日20时40分到达昆明巫家坝。
1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过关发票)证实,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某某等人驾乘的云AJ083E长安牌面包车2014年3月24日23:35:01,客1从两面寺进,富源出。
14、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陈川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48,000元,同年3月24日现金支取人民币60000元。
15、客户话单明细(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游某某、陈川使用的电话号码136XXXXXXXX与李志全使用的电话号码183XXXXXXXX在案发时间段的多次通话情况。
16、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4月28日,李志全、陈川、游某某涉毒案暂扣款人民币15,000元已上交盘县公安局帐户。
17、审讯光碟2张证实,审讯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某某的情况。
18、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李志全的讯问材料中,李志全交代其会吸食毒品,由于该案件系重特大毒品案件,性质恶劣,为更好的保障嫌疑人能安全接受最终的法律制裁,根据办理重特大毒品案件应注意的若干细节,未就嫌疑人办理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相应未针对嫌疑人进行尿检。
1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反应出的上线是一个叫“老曹”的男子,李志全检举“云南绰号叫老文山(音),真实名字叫朱某(音)住云南省原江县城双江大树”的上线,并不是本案的上线。
20、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某某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2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驾驶的车是我父亲的名字,一直是我使用,车牌是云AJ083E。2014年3月24日20时17分,我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叫我跑一趟曲靖,他说他是在游戏室放水的(放高利贷),我就知道是他,但不知道名字,现在知道叫李志全。我说要700元才跑一趟曲靖,他讲可以,并叫我开车到昆明官渡区和店云接他。过了二十分钟,我快到路口的时候,我打电话给他,他们在饭店里吃饭,我就进饭店看了他一下,返回车上等他,他们三个人就上了我的车,我认识的那个坐副驾驶。在行驶过程中,他们讲哪个欠他们多少钱,叫我开快点去追,并叫我拿车给他们开,我不同意。到曲靖收费站后,我叫他们下车,他提出叫我开到前面点,加钱给我,我就继续往富源开,他告诉我在富源下高速,加300块钱给我。进入富源县城后,我根据他提出的线路走,我一直问他到什么地方了,他一直说前面、前面,我感觉他们在骗我,心里就害怕,不知道他们要干什么。大约走了30分钟就遇着警察查车,我就被抓住带到这里了。他的电话我记不清楚,我看我的手机是184XXXXXXXX。我看见毒品是放在副驾驶位置上,是乘坐在副驾驶的那个男子背着上车的。
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游某某是我外侄,是我亲姐家儿子。去年9月份,游某某的父母跟我借了18500元,说是借给游某某和别人合伙买大车跑。今年3月3日,游某某的父母又给我借了9万,也是说借了给游某某买大车在工地上跑。他母亲和我一起在老家农村信用社取了几万元,加上我已有的现金,凑齐九万就在取钱的信用社拿给游某某的母亲,接着,我和游某某的母亲就去镇上的邮政储蓄银行把钱汇给游某某了,总的汇了15万。钱汇过去之后,游某某的母亲和他通了电话,他说钱是收到的。我后面没问过,不知道拿去买车没有。
23、被告人李志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的电话号码是184XXXXXXXX、183XXXXXXXX、183XXXXXXXX。2013年7、8月份左右,我向“老曹”购买了250粒麻古吸食,买成20元每粒。2014年春节前,我在四川和陈川谈过从昆明贩卖毒品到重庆的事情,当时因为我们没有本钱没做成。3月23日凌晨5时许,我在昆明打电话给陈川说昆明来了一批毒品。陈川问我需要多少钱一粒,我说每粒要15元,我们购买6000粒,要90000元。陈川就从重庆坐飞机到昆明,是3月23日晚上9点20分,我借车到昆明机场接到陈川,陈川的表弟也一起来,我把他们接到我的出租屋。我问陈川带了多少钱,陈川讲他们带了四、五万块钱过来。当晚12时左右,我就和“老曹”联系,叫“老曹”过来报价讲15元每粒,我从中赚一部分钱。昨天中午,“老曹”送毒品到我出租屋楼下,我们支付了45000元,讲好等毒品到重庆销售后返回昆明再付30000块钱给“老曹”。钱全部是陈川和他表弟的,我一分钱也没有出。我们收到毒品后,我就联系董某某,叫他送我们到曲靖,他要700元钱。大约晚上9点左右,董某某接到我们,到曲靖收费站,董某某不想走,我们又加了300元钱给他,叫他送我们到富源。到富源,我们又叫他继续往贵州方向开,我实际是叫他送我们过毒品检查站,但到检查站就被警察抓获了。毒品是放在我身上的小背包里面,背包是陈川的,一直由我背着。我自己购买到重庆的毒品有210粒,是我之前吸食剩下的,加上我和陈川购买的6000粒,共计6210粒。毒品运到重庆卖后,利润按三份分配,我没有出钱,因为我能够购买和销售毒品。“老曹”送毒品来,有我、陈川、陈川的表弟在场。“老曹”的电话是137XXXXXXXX(昆明)、130XXXXXXXX(昆明),我和“老曹”是2011年下半年在昆明关上放高利贷认识的。购买的毒品没有具体卖给谁,但我知道能卖出去。董某某不知道我们贩卖毒品的事情,他的电话是182XXXXXXXX(昆明),被抓时我坐副驾驶位置。购买6000颗总的花72000元,陈川和游某某花了45000元,我的钱欠着算利息。付了“老曹”45000元,本来是欠他27000元,但是算得有利息,所以讲是30000万。
24、被告人陈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的电话号码是156XXXXXXXX,2014年3月1日停机,现在主要用我表弟游某某的电话。2014年3月23日凌晨,李志全打电话叫我到昆明来,说他手里有东西(毒品),我说我没有钱,我表弟游某某听到我们的电话内容,他就说去赌一把,他有钱。我说没车,李志全就叫我们坐飞机过去,游某某就订了机票,晚上9点10分左右,我和游某某到了昆明,李志全去机场接我们回他的的出租屋。李志全问我们带了多少钱来,游某某说40000元。李志全就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大约过了30分钟左右,一个戴着眼镜的男人就过来了,李志全问他有没有东西,那个人说有,货是老板的,没钱不行。3月24日早上9点左右,戴着眼镜的男人打电话给李志全,电话内容我们不知道,接完电话李志全就叫我们去取钱,我和游某某去取了60000元,拿了5000给我,他自己留下10000元。我们回去看见戴眼镜的男人在李志全家,戴眼镜的男人就叫我们把钱拿给他数一下,等一下老板就来。数完钱后,戴眼镜的男人就下楼了,李志全拿着钱跟着下去,我和游某某也下楼,李志全叫我们往前面走,过了可能3分钟,李志全就拿着东西(毒品)过来了,我们就打了一个面包车去吃饭,李志全就打电话给一个朋友联系包车的事情。在吃饭的时候,李志全叫我把我的挎包给他,他到厕所里把毒品装在我的挎包里。回来也没有把挎包还给我,一直是他带着。吃晚饭的时候,面包车就来了,我们一路驶来,就被你们抓获了。司机不知道我们带有毒品,加油付了200元,在富源收费站付了100元过路费,是李志全从我身上拿的。购买毒品和贩卖毒品全部由李志全负责。路线是李志全安排的,我们没有来过。我一分钱也没有出,游某某拿出45000元,我听到卖毒品的那个人打电话给李志全说钱不够,叫李志全打钱给他。李志全和我们说购买了7000粒,每粒15元,戴眼镜的男人说共计10万零2。在李志全家中,李志全拿出一个蓝色袋子,他说里面是毒品,眼镜男子说这是以前给李志全的。我坐的白色面包车内查获毒品麻古。
25、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四川的号码是136XXXXXXXX、重庆的是185XXXXXXXX。2014年3月23日,“二”打电话和我表哥联系从昆明贩卖毒品到重庆,我听见他们打电话,当时是用我的电话联系,我表哥叫我赌一把,我说可以。我当天就购买了我和表哥从重庆飞昆明的飞机,21时10分到达昆明。“二”开了一辆车接的我们,就找了一家旅社住下。3月24日11时许,我和表哥陈川在昆明一家建设银行取了钱,卡是用陈川的身份证办理的,但一直是我使用,取了60000元就去昆明官渡区“大商汇”看车,是我之前在“赶集网”上看过的一辆红岩金刚车,结果没看到。13时许,在马路边遇到“二”,他是我们那个地方的,以前见过。我们三个就商量贩卖毒品,我和陈川占一股,“二”占一股,我们出45000元,钱是我拿出来的。陈川和“二”就去买毒品,我在外面等他们。毒品拿到之后,我们就找了个地方吃饭,“二”就联系车子送我们下曲靖。天要黑的时候,车子来接到我们,到了曲靖之后,“二”跟驾驶员说去追前面的一个人,开到富源下高速走320国道往贵州方向,后面就被公安机关查着了。毒品是放在陈川的小提包里的,是个黄色的小皮包,包是在昆明买毒品后“二”一直拿着的。毒品是要带到重庆贩卖。我买毒品的钱是向我舅舅借的买车钱。我参与贩卖的是麻古,有6000颗,总的花费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志全所提“我愿认罪服法,但不是我打电话约陈川、游某某的”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川东的供述与客户话单明细、旅客乘机查询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志全首起犯意,电话邀约被告人陈川到云南省昆明市一同贩卖、运输毒品罪,并为陈川、游川东预定前往昆明市的飞机票,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其该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川所提“我没有打电话给李志全,我也没有出钱,也不可能分利”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川没有出资购买毒品,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应从运输毒品总量减除李志全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的210粒麻古”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川东的供述与客户话单明细、旅客乘机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川与被告人李志全在案发时间段有电话通话情况,其与李志全、游川东商议由其和游川东出钱占一股,并与游川东一起到银行取款后从游川东处借款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所谓李志全的2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在现场查获的毒品,应与现场查获的毒品一并计算,不能扣减,故其该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游某某所提“我只是借了人民币5万元给陈川做生意,我不知道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游川东、李志全、陈川的供述与客户话单明细、旅客乘机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游川东听到被告人陈川与李志全准备贩卖、运输毒品,而积极支付飞机票款后与陈川一同从重庆市乘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又与陈川、李志全商议由其和陈川出钱占一股,并与陈川一起到银行从自己持有的银行卡中取款并借款给陈川一同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川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游川东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毒品未流向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虽经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但被告人陈川、游川东与被告人李志全从云南省长途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到重庆市,且毒品麻甲基苯丙胺片剂达694.8克,数量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陈川、游川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志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志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自己吸食毒品,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川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川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志全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志全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川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川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川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游某某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求从轻处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能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志全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且其无任何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不能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川、游川东虽然是从犯,但根据二人参与长途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且毒品麻甲基苯丙胺片剂达694.8克,数量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李志全、陈川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川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川东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94.8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全首起犯意、邀约陈川、游川东一同贩卖、运输毒品,联系购买毒品、联系运输毒品的车辆,安排运输毒品的线路,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参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李志全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川、游川东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陈川、游川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陈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9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游川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9年3月24日止)。
四、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94.8克,予以没收;
五、用于作案的蓝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翻盖NOKIA牌手机1部、蓝色直板K-Touoh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NVADVEI牌手机1部,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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