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勇,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勇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路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徐某某身上收缴了其向被告人王勇购买的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从被告人王勇身上缴获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0.4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4克、作案通讯工具诺基亚牌蓝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勇不服,以“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应为0.26克而不是0.4克,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勇所提“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应为0.26克而不是0.4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勇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重为0.4克的事实,有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勇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且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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