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9: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北路路口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4包,经称量重0.12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12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0.1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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