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9: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水电局家属区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曾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重0.03克)及毒资人民币4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03克及贩毒通讯工具“华为”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3克,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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