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水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六盘水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乐,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原系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付家营村支书。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五人,将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付家营村竹盆地二组土地转让款30万元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7.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9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4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4.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5万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中共六盘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参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侵占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并将其分得的5万元上缴六盘水市纪委。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六盘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退交赃款7.5万元到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被告人张某某退交赃款9万元到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被告人刘某某退交赃款4万元到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退交赃款4.5万元到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11月12日向水城县公安局举报涉嫌盗窃的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卢某某在逃的线索,公安机关将四人成功抓获;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涉嫌盗窃的张某某抓获扭送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红山派出所。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七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千元;涉案赃款由收缴单位予以返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全额退赃、取得全体村民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要求改判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偿还了集体全部财产,并取得全体村民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检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线索并致使其被抓获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请法院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利用担任付家营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共同侵占村集体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上诉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7.5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9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4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4.5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贵州省水城县蟠龙乡坝子村二组一个大山上居住的线索,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线索并在其家属的积极配合下于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在贵州省水城县蟠龙乡坝子村二组的一个大山顶上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抓获,使黄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得以侦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纳雍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躲藏地点的线索,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属的积极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抓获。
2、刑事案件登记卡、立案决定书证实,杨某某邀约黄某某及黄某某故意伤害致杨某某死亡一案的发案、立案情况。
3、拘留证证实,2014年9月24日20时纳雍县公安局拘留黄某某。
4、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向公安机关检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躲藏地点在水城县蟠龙乡坝子村二组大山上的线索,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黄某某抓获。
6、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我的姐夫杨某某邀约我父亲黄某某及我用烟杆、木棒、拳头将杨某某打伤,最后致其死亡,我一直在外面潜逃,在水城县蟠龙乡坝子村二组大山上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上诉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缓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对证据的三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全额退赃、取得全体村民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利用担任付家营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共同侵占村集体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自己分得人民币7.5万元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其系主犯,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退交了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偿还了集体全部财产,并取得全体村民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利用担任付家营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共同侵占村集体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上诉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7.5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9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4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4.5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5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全额退赃,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二、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第二至六项,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七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千元。六、涉案赃款由收缴单位予以返还。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千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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