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6日1时30余分,被告人赵某某接到田某某的电话后,在其租住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海鑫广场2240房间内向田某某贩卖人民币6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及作案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在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且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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