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9:1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北京市平谷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贵龙”宾馆对面公交车站台以10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零包一包(重0.05克)给胡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王某某贩卖的海洛因零包一包、贩毒所得毒资100元钱。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OKI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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