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毒品海洛因1.3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爱马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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