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犯失职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9:1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贵州省盘县人,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系盘县供电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2007年1月调入红果供电所工作,担任红果供电所抄表员职务,先后负责红果片区专变用户电表抄录及所有专变的数据整理和营销系统录入等工作,期间,其不到现场实际抄电表数据或者对他人协助抄来的真实数据进行涂改,用估录的方式将数据录入电力营销系统,导致张某某、胜境化建公司(磷肥厂水泵房用电)、六盘水红果开发区红果西富矸石砖厂、盘县工商局锦泰花园(尚品国际房地产)、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翰林苑(房地产公变)、顾阳富、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水厂(化工厂水泵房)、万豪水艺会所(娱乐)、金华大酒店、红果大酒店、兴凯花园酒店共13户专变用户少交电费,给盘县供电局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 203 751元。现张某某、胜境化建公司(磷肥厂水泵房用电)、盘县工商局锦泰花园(尚品国际房地产)、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翰林苑(房地产公变)、顾某某、水厂(化工厂水泵房)等7户专变用户已补交全部电费,共计1 371 475.64元;万豪水艺会所(娱乐)及金华大酒店已就补交电费事宜达成协议,涉及电费金额共计6 941 142.12元,已补交电费316 711.4元;盘县公安消防大队及兴凯花园已补交电费3 60 000.35元,未缴纳电费为1 093 504.36元;六盘水红果开发区西富矸石砖厂及红果大酒店未补交电费,涉及电费金额共计1 437 628.62元。盘县供电局在对红果供电所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余某某工作失职,该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4日与余某某进行谈话,经谈话后认为余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于当日向盘县公安局报案,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随即将余某某带至办案区讯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余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判决,以“红果西富矸石砖厂及胜境化建公司(磷肥厂水泵房用电)2户专变用户的电表数据是罗某等人估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对部分专变用户已达成协议或交清的电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某在担任盘县供电局红果供电所抄表员职务期间,在负责的红果片区专变用户电表抄录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到现场实际抄电表数据或者对他人协助抄来的真实数据进行涂改,随意估计用电数据录入电力营销系统,使专变用户少交电费,给盘县供电局造成人民币11 203 751元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某某所提“红果西富矸石砖厂及胜境化建公司(磷肥厂水泵房用电)2户专变用户的电表数据是罗某等人估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余某某负责红果供电所片区专变抄表及所有专变的数据整理和营销系统录入,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将他人协助抄来且未经核实的数据录入电力营销系统,因此而少计算的电费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所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某某所提“对部分专变用户已达成协议或交清的电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后,部分专变用户与盘县供电局就少缴费用电达成协议或补缴,该部分电费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所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余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给盘县供电局造成人民币11 203 751元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鉴于其有自首、案发后相关部门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给盘县供电局造成人民币11 203 751元经济损失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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