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远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9:1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远富,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远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远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吴远富与胡某某电话联系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铁路中学门口,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0.17克)零包一包给胡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远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毒品海洛因0.17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远富不服,以“我不是以贩卖海洛因为目的,而是帮朋友购买海洛因;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远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远富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远富所提“我不是以贩卖海洛因为目的,而是帮朋友购买海洛因”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远富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好处费50元,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远富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远富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0.17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远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学明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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