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9:1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凯,曾用名郑虎,贵州省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郑凯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佳慧华盛堂楼下贩卖人民币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给吸毒人员秦某某吸食。2015年3月12日14时30余分,被告人郑凯接到秦某某的电话后,于当日22时20余分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佳慧华盛堂附近的新摇篮KTV楼下,贩卖人民币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净重0.1克)零包一包给秦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郑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海信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凯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凯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凯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凯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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