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开情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9:1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开情,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开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开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开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9月28日11时,被告人李开情在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汪水路113地质队附近的住处,向彭某某出售了价值2100元的约5克毒品海洛因。该毒品海洛因已经被彭某某吸食。

二、2014年10月1日13时许,彭某某与被告人李开情约定下午在李开情的住处交易毒品。2014年10月1日19时许,当李开情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水路113地质队附近一出租屋内向彭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50.7克)及其贩卖毒品所得的现金人民币25200元。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所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开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涉案毒品海洛因50.7克及酷派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开情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开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开情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开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开情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且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达50.7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开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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