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勇,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邰少华,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玥,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勇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勇及其辩护人邰少华、李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勇系国家工作人员。2006年7月10日经特区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同意提名被告人马勇任花德河林场场长;2012年3月3日由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任命为六枝特区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扶贫局)局长。被告人马勇在任花德河林场场长及扶贫局局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4万元,截留花德河林场应分得的售苗款2万元。
具体如下:
一、收受李某和岳某某共同所送4.2万元。
2008年至2009年期间,李某(时系六盘水市林业局森林防火科科长)、岳某某合伙以林森公司的名义从花德河林场共采购了三批木材。为感谢被告人马勇的帮助,李某、岳某某共谋从销售木材所得利润中拿钱由李某代表二人感谢马勇。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马勇到水城开会,当晚马勇打电话约李某见面,李某即从家里携带4.2万元赶到马勇所住的市迎宾馆客房,将4.2万元送给马勇。
二、收受岳某某所送22万元。
2009年年底,李某退伙后,岳某某继续从花德河林场采购木材,并向被告人马勇表示要继续给其“好处费”。为感谢马勇的帮忙,岳某某遂从销售木材所得利润中分三次送给马勇22万元。
1、2011年3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马勇家楼下岳某某的车上,马勇收受岳某某送给的“好处费”4万元;
2、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马勇家楼下岳某某的车上,马勇收受岳某某送给的“好处费”8万元;
3、2011年9月份的一天,在岳某某的车上,岳某某表示要送给被告人马勇“好处费”10万元,马勇称将该款作为合伙经营家园果业公司的股金。之后,被告人马勇又分两次投入14.7万元与岳某某、王某某、杨某合伙经营家园果业公司。后被告人马勇提出退伙,因当时运营资金紧张等原因,马勇未退回其投资款。2013年年底的一天,岳某某提出被告人马勇投资的25万元从2011年10月起按月息3%给马勇计算,马勇同意并计算本息共计48万余元,岳某某遂打了一张48万元的借条给马勇。
三、收受草地中心主任王某某所送0.3万元。
草地中心系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由农业局管理,业务由扶贫局管理。2013年1月24日,王某某经请示被告人马勇同意,在扶贫局为草地中心申请得到5万元的工作经费。为感谢被告人马勇对草地中心工作上的支持,2013年元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王某某从草地中心报账员韦某处借支出0.3万元并将该款送给马勇。
四、收受圣核公司贵州片区技术经理胡某所送1万元。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马勇代表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与圣核公司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圣核公司在六枝特区投资建设核桃产业基地,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安排10万亩核桃种植基地给该公司并提供各方面的优惠政策,明确由六枝特区扶贫局协助该公司完成项目建设选址规划、立项、土地征用等工作,保证项目的顺利建设和运营,该项目享受省、市、特区相关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为与被告人马勇搞好关系,争取扶贫局在审核项目资料和发放扶贫资金等方面的支持,201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在扶贫局马勇的办公室送给马勇1万元。
五、收受堕却乡政府所送0.5万元。
堕却乡获得2013年度全区农业产业发展奖一等奖,获得奖金3万元。2014年1月28日,中共六枝特区堕却乡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奖励六枝特区扶贫局0.5万元。堕却乡党政办负责人毛某某受乡长谭某某的指派,将0.5万元奖金送给被告人马勇。
六、收受箐口乡所送0.4万元。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争取核桃扶贫项目资金,箐口乡乡长程某代表箐口乡送给被告人马勇0.4万元。
七、截留花德河林场应分得的售苗款2万元。
2005年,特区政府在全区打造精品水果工程,计划培育100万株优质梨苗,由林业局牵头组织,政府统一定价每株1元,各乡镇将购苗款打到林业局,林业局再将款拨付给苗圃商,花德河林场和戈厂林果园农民专业合作社各得到了50万株的育苗指标。后杜某某(戈厂林果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马勇商定:花德河林场的50万株梨苗指标由杜某某培育,培育成本按每株0.45元计算,50万株梨苗育苗成本合计22.5万元,花德河林场将22.5万元拨付给杜某某,梨苗培育合格后,花德河林场再以每株0.75元(含育苗成本每株0.45元)从杜某某处回购。后马勇又与杜某某商定由杜某某卖苗得款后再同花德河林场结算。截止2007年年底,共销售梨苗80余万株,林业局收到苗款60余万元,部分乡镇尚欠苗款20余万元。2008年,杜某某从林业局领得60万元苗款后,与被告人马勇就售苗款的分配问题商定:现收到的60万元苗款花德河林场和杜某某平均分配,即各分30万元,未收回的苗款由杜某某负责催收后归杜某某。被告人马勇叫杜某某给其2万元,将28万元打给花德河林场。杜某某当即从身上拿出2万元交给马勇,之后将28万元打给花德河林场。
案发后,岳某某之妻杨某将被告人马勇投资的24.7万元代其上交到中国共产党六枝特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枝特区纪委),被告人马勇之妻赵某某代马勇将12万元上交到六枝特区纪委。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马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受贿赃款28.4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贪污赃款2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花德河林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勇不服判决,以“受贿金额只有1.8万元,不是28.4万元;未截留并贪污花德河林场的利润款2万元”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勇利用职务便利受贿28.4万元、贪污2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勇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受贿金额只有1.8万元,不是28.4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勇原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马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28.4万元的事实清楚,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未截留并贪污花德河林场的利润款2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勇的原供述、证人证言、合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马勇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并占有花德河林场应得利润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28.4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截留并占有花德河林场应得利润款2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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