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鑫,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兴贵,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卫国,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乙,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兴贵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欧卫国犯开设赌场罪、行贿罪,被告人林鑫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杨某甲乙、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鑫、邓兴贵、欧卫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5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欧卫国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小湾村开设野外赌场,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多达几十人,欧卫国以每天3000元的价格雇佣邓兴贵组织人员帮其看守该赌场。彭某(另案处理)在该赌场上负责庄家和赌徒的赔付。赌场主要由庄家坐庄摇骰子同赌客对玩猜单双,按照1赔1的比率,下注金额从五十元至数万元不等,当摇到8点或13点时,赌场从买双的赌客手中收取赌资5%的红利。另一种方式是猜点子,赌客同赌场赌,赌客将赌注押在某数点上,如摇出的数不是所押数点的双数,赌客可拿回所押赌注;如摇出的是单数赌客所押赌注收归赌场;如摇出的数点与赌客所押数点相同,赌场须向赌客赔付人民币1000元。
(一)2013年11月,被告人欧卫国伙同胡某某、小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贵州省威宁县格苏村开设野外赌场,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多达几十人,欧卫国以每天3000元的薪酬雇佣邓兴贵组织人员帮其看守该赌场,彭某在该赌场上负责庄家和赌徒的赔付。
(二)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欧卫国邀约被告人严某某、杨某甲乙和孟某某(另案处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小湾村开设野外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多达几十人。赌场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记账,欧卫国以每天3000元的薪酬雇佣被告人邓兴贵组织人员帮其看守赌场。
被告人欧卫国等人归案后,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骰子27颗。
二、(一)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欧卫国分七次,每次3万元,向时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所长何某某行贿共计21万元。
1、2012年5月的一天,欧卫国在何某某办公室告知何某某其准备在贵州省威宁县及大湾的交界处开设赌场,希望得到何某某关照。之后的一天下午欧卫国电话联系何某某,双方约定在大湾镇农村信用社旁见面。见面后欧卫国在何某某驾驶的大众途观越野车上送给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
2、2012年6月上旬的一天,欧卫国在上述地点和车上送给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
3、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扬州足道”旁路边,何某某驾驶的大众途观越野车上,欧卫国送给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
4、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欧卫国在上述地点和车上送给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
5、2012年9月的一天,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加油站,欧卫国在何某某驾驶的大众途观越野车上送给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
6、2012年10月的一天,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 “爵士岛咖啡厅”旁,欧卫国送给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
7、2012年11月的一天,欧卫国在上述地点送给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
(二)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欧卫国分三次向钟山公安分局大湾派出所警务助理林鑫、苏某某等人共行贿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中旬,欧卫国通过为其看守赌场的邓兴贵约请钟山公安分局大湾派出所警务助理林鑫、苏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盘县老家菜”餐馆吃饭。欧卫国向林鑫、苏某某表示希望不要去查处其在大湾镇开设的赌场,并承诺每月送给林鑫等人6万元钱,林鑫、苏某某二人表示同意。几天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扬州足道”,欧卫国将人民币3万元给林鑫。
2、2014年3月1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对面“惠美水汇”洗浴中心,欧卫国送给林鑫人民币6万元。
3、2014年4月1日,欧卫国在上述地点送给林鑫人民币6万元。
三、2010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邓兴贵、袁某(另案处理)等人与靳某(另案处理)因赌场上的纠纷发生口角,邓兴贵、袁某、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与靳某、王某某等人在钟山区大湾镇小湾村附近互殴。双方打斗过程中,王某某头部被邓兴贵邀约斗殴的人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邓兴贵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王某某对邓兴贵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接受报案,报案人员称王某某被邓兴贵等人打伤,大湾派出所于当日做了受案登记。公安机关相继对被害人王某某、证人苏某某、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与苏某某、靳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邓兴贵等人殴打了王某某。
四、2013年2月21日,邓兴贵在得知周某纠集人员欲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对其进行报复后,纠集了众多社会闲散人员持器械聚集在钟山区大湾镇三岔路处等待。后周某一干人等未到场。当日22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周某某、穆某某、安某某带领警务助理苏某某等人赶赴大湾镇三岔路口,周某某等人在现场发现许多持长柄刀的年轻人,周某某、穆某某等人勒令在场人员放下凶器离开现场,但部分人员拒绝配合并与民警发生对抗。民警遂对拒绝配合的人员手持的武器进行强制收缴。在周某某、安某某强制收缴一名持刀人员的凶器时,邓兴贵突然按在右侧腰部作出拔枪姿势,语言表示其带枪,左手提着一把杀猪刀指向周某某并向周某某靠近,周某某拔出警用手枪与其对峙几十余秒钟,大湾派出所所长何某某组织警力增援后邓兴贵带领持刀人员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欧卫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为逃避打击向大湾派出所所长何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被告人邓兴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合刑期在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欧卫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合刑期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杨某甲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作案工具骰子27颗予以没收;被告人林鑫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50 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杨某甲、杨某甲乙服判。原审被告人林鑫以“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邓兴贵以“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欧卫国以“行贿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鑫在代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诉人邓兴贵在2010年6月7日纠集人员与他人斗殴的过程中,所纠集人员造成他人身体受重伤;在2013年2月21日持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上诉人欧卫国、邓兴贵及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杨某甲乙、杨某甲在野外为赌博提供场所,牟取非法利益;上诉人欧卫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安人员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鑫、邓兴贵、欧卫国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鑫所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鑫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其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鑫所提“量刑过重”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鑫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0 000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林鑫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兴贵所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兴贵原供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邓兴贵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兴贵所提“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兴贵在纠集人员与他人斗殴的过程中,所纠集人员造成他人身体受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邓兴贵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欧卫国所提“行贿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欧卫国累计10次向行政执法机关的2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共计360 000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其有自首情形,已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鑫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邓兴贵在纠集人员与他人斗殴的过程中,所纠集人员造成他人身体受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邓兴贵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欧卫国、邓兴贵及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杨某甲乙、杨某甲在野外为赌博提供场所并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欧卫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贿赂行政执法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含勇
审判员 罗远进
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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