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又名马朝军,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9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小湾村二组,以100元的价格向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毒品嫌疑物2个,并从付某某身上扣押红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嫌疑物5个(所扣押毒品嫌疑物7个,经称量共计重0.9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014年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不湾村东风镇的公路附近水池边,以1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收缴所贩卖红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个(经称量重0.05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涉案毒品海洛因0.95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某某所提“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的事实,一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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