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贵州省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13年6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日、3月6日、4月20日至4月29日早上,被告人蔡某某认为对政府征收其土地补偿达不到其要求,多次在六枝特区南环路的六枝特区供电局生产调度大楼施工现场堵工,致使施工单位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生产建设,其行为给施工方造成了重大损失。经价格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16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蔡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蔡某某认为对政府征收其土地补偿达不到其要求,多次在六枝特区南环路的六枝特区供电局生产调度大楼施工现场堵工,致使施工单位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生产建设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施工合同、征地公告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蔡某某因个人目的,多次在六枝特区供电局生产调度大楼施工现场堵工,致使施工单位不能正常进行生产建设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因个人目的,多次阻碍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常进行生产建设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1600元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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