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加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盘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于2004年12月成立,系隶属盘县卫生局管理的副科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该中心具有制定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设立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审核报销医药费用,确保基金安全、公平、公正、合理使用等职责。该管理中心对新农合人员外出务工住院报销流程是,首先由参加新农合病人户籍所在地卫生院对病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资料进行审核后,报乡镇合管办审核,乡镇合管办审核后,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章,报盘县合管中心审批,合管中心收到各乡镇合管办报送的病历材料后,依次经县合管中心复核员、分管副主任、会计、主任审批后,将资金拨付到参合人员所属乡镇卫生院支付给参合人员。
被告人邓某某于2005年6月29日调至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具体负责对各乡镇合管办报送的医疗费发票、住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资料进行审核,审扣不合理的报销费用后,报合管中心领导签字,由财务将资金拨付到各乡镇卫生院。
2013年1月至5月,周某某、董某某、严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与新民乡、民主镇、石桥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村民马某某、侯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梅某某、董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侯某某、邓某某、徐某某、汤某某、陈某某相勾结,利用上述14位村民的农村合作医疗卡,伪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发票、住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向盘县合管中心申请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地务工住院费用,该批报销资料通过新民乡、民主镇、石桥镇卫生院,新民乡、民主镇、石桥镇合管办审核后,报送盘县合管中心,被告人邓某某作为盘县合管中心负责复核报销资料的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明显属于伪造的医疗发票、住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报销资料未进行认真审核,签字同意报销并送分管副主任签字,导致国家新型农村合作资金被骗人民币2 150 558.18元。
其中,张某某(严某代领)领走人民币98 821.40元;严某某领走人民币93 981.60元;侯某某(张某某代领)领走人民币177 941.30元;董某某领走人民币175 853.48元;严某某余荣某代领)领走人民币175 728元;马某某(周某某代领)领走人民币229 392元;梅某某(罗某某代领)领走人民币188 928元;侯某某(左某某代领)领走人民币168 644.80元;马某某(黄某某代领)领走人民币226 128元;潘某某(罗某某代领)领走人民币110 480元;邓某某(蒋某某代领)领走人民币82 452.80元;汤某某(郭某某代领)领走人民币168 644.80元,徐某某(司某某代领)领走人民币229 392元;陈某某领走人民币24 170元。
案发后,被骗资金已追回人民币140余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其愿意赔偿未被追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邓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盘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作为盘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农合资金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农合资金及审核农合资金报销等职责。上诉人邓某某系盘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复核员,在审核农村合作医疗费报销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明显属于伪造的报销资料没有认真审查核实,最终导致新农合资金被实际骗取人民币2 150 558.18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所提“愿意赔偿未追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邓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新农合资金被实际骗取人民币2 150 558.18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此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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