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艾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艾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艾某贩卖给他人的用壹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经称量重0.28克,并收缴艾某贩毒所赚取的人民币4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28克、作案通讯工具oppo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艾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艾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艾某在贩卖毒品后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28克,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艾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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