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加油站处向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化乐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2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某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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