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林佳等犯贪污罪和盗伐林木罪一案裁定书

2016-08-31 09: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林佳,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质秀,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博,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含芬,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甲,又名林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原系贵州省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民兵连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涂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林佳犯贪污罪和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刘质秀、李含芬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甲、涂某某、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林佳、刘质秀、李含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贤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段林佳、原审被告人刘质秀及其辩护人秦博、原审被告人李含芬及其辩护人杨春、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段林佳、刘质秀、李含芬贪污犯罪事实部分

(一)被告人段林佳、刘质秀、李含芬共同贪污2010年茅草房危房改造补助款2.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实施茅草房改造项目,共改造17户,每户补助2万元,共补助34万元。补助款分三期发放,第一期每户发放0.6万元,第二期每户发放0.4万元,第三期每户发放1万元。在上报茅草房改造农户名单过程中,该村非2010年茅草房改造在册农户彭某某、彭某某两兄弟分别请李含芬、刘质秀找段林佳商量,请求安排两户茅草房改造指标。段林佳同意上报彭某某、彭某某两户指标,但2万元不完全兑现给二人,彭家两兄弟接受了该条件。在2011年初,发放第三期每户1万元补助款时,彭某某、彭某某签字后,刘质秀经手截留了彭某某户补助款1万元,彭某某户补助款0.5万元;2010年五星村另一茅草房改造户周某某补助金额2万元,被段林佳采取隐瞒的手段,指使刘质秀截留了该户第三期补助款1万元。段林佳、刘质秀、李含芬三人共计截留彭某某、彭某某和周某某三户茅草房改造补助款2.5万元。其中2万元,段林佳等人为使2011年“美好家园”建设能顺利验收,段林佳安排由其与刘质秀将该款送给时任杨梅乡社会事务办主任赵某,赵某将该款如数收下。余款0.5万元被段林佳、刘质秀、李含芬、村民兵连长林某乙甲等人私分。

(二)被告人段林佳、李含芬、刘质秀三人共同套取2011年“美好家园”补助款6.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初,在五星村活动室,段林佳提议其与刘质秀、李含芬和林某乙甲四人合伙修建茶叶加工厂,刘质秀、李含芬和林某乙甲三人均表示自己无资金投入合伙。段林佳提出由四人找可靠的亲友,以其名字上报为“美好家园”改造户,将套取的补助款用于茶叶加工厂建设。后段林佳、刘质秀和李含芬三人,在上报五星村46户“美好家园”建设,每户补助款0.6万元名单中,利用刘质秀、李含芬、杨某某、彭某某,郑某某、廖某某、符某某、易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和林某乙甲等11人的名字上报,套取2011年“美好家园”补助款共6.6万元,投入该茶叶加工厂建设。

(三)被告人段林佳、李含芬、刘质秀等人共同套取2012年“四在农家”补助款6万元(其中2.4万元未遂)的犯罪事实

2012年杨梅乡五星村无“四在农家”危房改造指标,后因该乡群联村无法完成计划的“四在农家”指标,故从群联村调整了10户指标给五星村实施,每户补助0.6万元。指标调整后,在村活动室段林佳向刘质秀、李含芬和林某乙甲三人提出,四人共同找10户农户上报为2012年“四在农家”建房改造户,套取补助款,在茶叶加工厂修建房屋,用于经营农家乐或凉晒以后收购的茶青,四人表示同意后,利用吴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10户农户的名字,套取了2012 年“四在农家”建房改造款共计6万元。因为该款分三期发放,第一、二期每户发放补助款0.36万元,第三期每户发放补助款0.24万元,所以第三期至今未兑现。故段林佳等四人实际得款3.6万元,并将该款全部投入茶叶加工厂的房屋建设。

二、被告人段林佳、林某乙甲、涂某某、沈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部分

2010年10月,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村委会与佳秀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段林佳)签订山林承包协议,将属于五星村村民所有的一、二、三组山林发包给佳秀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佳秀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山林享有管理权,无砍伐权。后段林佳通过林某乙甲将山林卖给他人砍伐,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段林佳通过被告人林某乙甲在2011年3月把位于五星村一组马家田的杉木30棵卖给涂某某砍伐,共计蓄积3.1121立方米,经济损失1493.81元。

(二)被告人段林佳通过林某乙甲在2011年4月把位于五星村一组小烂冲的杉木98棵卖给涂某某、沈某某砍伐,共计蓄积11.2889立方米,经济损失5418.67元。

(三)被告人段林佳通过林某乙甲在2011年4月把位于五星村一组小烂冲的杉木28棵卖给沈某某砍伐,共计蓄积3.1113立方米,经济损失1493.43元。

(四)被告人段林佳、林某乙甲等人在2011年6月在五星村肖家口子修建茶叶加工厂时,将该处黄山松45棵推倒,共计蓄积2.1903立方米,经济损失788.52元。

(五)被告人段林佳安排林某乙甲于2012年8月2日带领工人在杨梅林场杨梅工区杉木林盗伐3棵杉木,共计蓄积0.5805立方米,经济损失278.64元。

(六)2012年8月3日,被告人段林佳让林某乙甲安排工人在五星村三组石菩萨滥伐8棵杉木,共计蓄积1.7065立方米,经济损失819.2元,同时盗伐李某某所有的9棵杉木,共计蓄积1.9878元,经济损失954.144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林佳于2014年2月20日,检举张某某和耿某某套取特色马铃薯种植补助款的犯罪事实,后张某某、耿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立案侦查。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林佳上缴赃款64302元,被告人刘质秀上缴赃款34300元,被告人李含芬上缴赃款15600元,林某乙甲上缴赃款13200元。合计缴款127402元。经本院委托水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乙甲、涂某某、沈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水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三人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段林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个人财产八千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质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千元;被告人李含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千元;被告人林某乙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涂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已缴贪污部分赃款由收缴单位返还被害单位,盗伐林木部分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甲、涂某某、沈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段林佳、刘质秀、李含芬不服判决,段林佳以“彭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的茅草房改造补助款不是公款;周某某、陈某某、易某某的“美好家园”补助款应定性为挪用公款;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为由,提出上诉。刘质秀以“原审判决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认定相互矛盾;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段林佳、李含芬共同贪污2010年茅草房补助款25000元这起案件,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刘质秀不具备犯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原审定罪错误;上诉人刘质秀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从轻量刑情节,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李含芬以“原审判决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认定相互矛盾;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段林佳、刘质秀共同贪污2010年茅草房补助款25000元这起案件,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属于本案从犯;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具有主动退赃和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认定李含芬参与贪污1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林佳、刘质秀、李含芬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的手段,贪污茅草房改造补助款,采取利用农户的名字上报套取“美好家园”和“四在农家”补助款的手段套取补助款和上诉人段林佳、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甲、涂某某、沈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许可盗伐森林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段林佳、刘质秀、李含芬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林佳所提“彭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的茅草房改造补助款不是公款;周某某、陈某某、易某某的‘美好家园’补助款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刘质秀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具备犯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原审定罪错误”,上诉人刘质秀、李含芬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段林佳共同贪污2010年茅草房补助款25000元这起案件,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李含芬的辩护人所提“认定李含芬参与贪污1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段林佳、刘质秀、李含芬等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不属于茅草房改造对象的农户彭某某、彭某某上报,套取茅草房补助款后截留补助款15000元;截留茅草房改造户周某某的茅草房补助款10000元;利用周某某等农户的名字上报套取“美好家园”和“四在农家”补助款的行为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段林佳所提“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段林佳指使林某乙甲将树木卖给被告人涂某某、沈某某砍伐,指使林某乙甲砍伐林木修建茶叶加工厂的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质秀、李含芬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认定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是否指控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人员,并不影响上诉人刘质秀、李含芬是否构成犯罪性质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质秀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从轻量刑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刘质秀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坦白情节,退赃34300元,已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含芬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属于本案从犯;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具有主动退赃和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李含芬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坦白情节,退赃15600元,已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林佳、刘质秀、李含芬等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的手段贪污茅草房改造补助款,采取利用农户的名字上报套取“美好家园”和“四在农家”补助款的手段套取补助款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段林佳及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甲、涂某某、沈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许可盗伐森林的行为还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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