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涛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9: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涛,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庆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庆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赵庆涛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天人世纪城小区家中贩卖毒品冰毒、麻黄素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0.35克,毒品麻黄素0.1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及麻黄素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庆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冰毒0.35克、麻黄素0.1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庆涛不服,以“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庆涛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5克、麻黄素0.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赵庆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1月10日在贵州省王武监狱刑满释放。

关于上诉人赵庆涛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庆涛贩卖毒品给他人时,当场被缴获甲基苯丙胺0.35克、麻黄素0.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庆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麻黄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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