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9: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美,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茂昌,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永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永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海洛因10.2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罗永美不服,以“其不知道帮助他人送的东西是毒品,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取证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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