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 1963年6月12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自2005年开展,期间下发文件规定外出务工人员就诊报销需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相应的报审资料,并明确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报销。2007年1月26日六盘水市卫生局下发文件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取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的医疗服务机构需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签订协议,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列入县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当年1月14日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完善了县、乡(镇)、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机构和服务功能,设立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县合管会),县合管中心系县合管会的下设机构,为副科级事业单位,并规定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外地务工就诊费用报销职责,外地务工就诊人员报销相关费用时需按规定提交凭证。在县合作医疗网络平台建设后,县合管中心下发文件规定外出务工病人,采取网络上报与原始资料同时报送审核。2010年9月28日,中共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盘县监察局为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顺利实施,出台盘纪通字[2010]40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定点医疗机构要有领导负责本单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并配备一名以上专(兼)职管理人员,按规定负责审核辖区内参合农户外地医疗报销审核工作。至此,确定了各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为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的基层机构,除审核本乡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在本医院治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外,还负责本乡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在外地住院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审核。在外地住院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时,先向所属乡镇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提供治疗机构的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小结、用药清单等病案资料,经乡镇卫生院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乡(镇)合管办)审核,送县合管中心审批,通过审批后将新农合补偿资金划到所属乡镇卫生院,参合人员到所属乡镇卫生院领取新农合补偿。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在盘县新民乡卫生院开始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2012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被正式任命为新民乡卫生院副院长,随后负责主持工作。2013年1月至5月,周某某、董某某、严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与新民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户(简称参合农户)相勾结,利用新民乡榔树村七组马某某,打克村三组侯某某,旧屯村五组潘某某、张某某,俄项井村八组马某某,祭山树村十一组梅某某、一组董某某,上乍勒村四组严某某、一组严某某,小石桥村七组侯某某等10人的农村合作医疗卡,伪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发票、住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向新民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请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地务工住院报销补偿,通过新民乡卫生院、新民乡合管办审核,经盘县合管中心审批后,从新民乡卫生院领取农合补贴1 645 898.58元。
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周某某、董某某、严某某与新民乡参合农户相勾结,利用新民乡林家田村六祖谢某某,祭山树村二组吴某某、一组罗某、十七组周某某,三官云村三组陈某某,小石桥村一组严某某等6人的农村合作医疗卡,伪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肿瘤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医疗发票、住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向新民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地务工住院报销补偿1 154 320.91元,因县合管中心在审批中发现相关票据虚假,未划拨资金。
被告人毛某某作为新民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具体经办人,在对上述16个参合农户提交的用于报销外地务工住院费用的病案资料进行审核、录入时,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农户提交的医疗发票、住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病案资料未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签字同意并送时任盘县新民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新民乡卫生院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的被告人许某某审核。被告人许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对上述16人用于报账的住院发票、住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资料内容未进行审核而签字认可上报,总金额达2 800 214.49元,致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实际被骗 1 645 898.58元。案发后,被骗取的资金大部分已追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某、许某某不服,均以“新民乡卫生院是事业单位,且该院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不承担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工作的审核职责,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二审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某某、许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毛某某、许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毛某某、许某某所提“新民乡卫生院是事业单位,且该院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不承担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工作的审核职责,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府办发[2008]4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由乡镇卫生院报销本地参合农户外出务工就诊费用。此外,新民乡卫生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六盘水市卫生局印发的市卫发[2007]23号文件《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的规定,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新民乡卫生院与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规定,新民乡卫生院负责对参合农民相关医疗费用信息进行录入及审核。新民乡卫院制定的相关文件、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外出就医报审资料审核报销流程的情况说明、相关报销单据、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毛某某、许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毛某某负责对参合农民相关医疗费用信息的录入及初步审核后,报上诉人许某某进一步核查,二人对报销资料的真实性均有审核职责。综上,新民乡卫生院虽是事业单位,但其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上诉人毛某某、许某某身为在该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在对本地外出务工农民就诊费用进行审核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新农合资金被实际骗取1645898.58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许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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