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兴祥,原系六枝特区岩脚镇城建所负责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兴祥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兴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兴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至案发,龙兴祥任六枝特区岩脚镇城建所负责人,在有工程建设项目时,受镇政府委托处理土地征用、协调工程实施过程中与老百姓的纠纷、办理工程相关审批手续、作为甲方现场代表负责监督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工程拨付款的审核签字、联系相关单位组织验收。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龙兴祥利用职务之便,单独及伙同他人共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万元。
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龙兴祥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三次收受苏某某现金8万元。
2011年5月和8月,苏某某挂靠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与六枝特区岩脚镇政府签订了廉租房联合开发协议,贵州省煤田地质勘查公司第142队(以下简称142队)承揽了第一期廉租房的地质勘查工程,该队技术人员吕某某挂靠贵州博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第二期廉租房的地质勘查工程。被告人龙兴祥(时任岩脚镇城建所负责人)代表岩脚镇政府担任该两期工程甲方现场负责人,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安全,并协助工程施工方完善招投标及施工手续。
(1)2011年12月的一天,苏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龙兴祥在岩脚镇廉租房工程上的关照以及推荐吕某某承揽得岩脚镇第二期廉租房工程的地质勘查工程,在岩脚镇廉租房工地其车上送给龙兴祥现金2万元。
(2)2012年5月的一天,苏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龙兴祥在工程上对其的关照、及时完善第二期廉租房的相关手续等,在岩脚镇廉租房工地其车上送给龙兴祥现金2万元。
(3)2013年3月的一天,苏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龙兴祥帮助其获得岩脚镇廉租房附属工程,在岩脚镇卫生院附近其车上送给龙兴祥现金4万元。
二、被告人龙兴祥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单独及伙同他人收受蒲某某现金5万元。
(1)2012年5月的一天,蒲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龙兴祥帮助其获得廉租房保温工程,在岩脚镇一餐馆旁其车上送给龙兴祥现金1万元。
(2)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龙兴祥和王某某相约来到蒲某某家。蒲某某为感谢龙、王二人的帮忙,在其家中,将4万元现金当面送给龙、王二人,龙兴祥、王某某每人各分得2万元。
三、2011年岩脚镇龙泉村主任池某与村支书姚某某、李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村文书唐某四人为感谢龙兴祥在岩脚镇政府征用龙泉村土地过程中,违规将已被征用的三宗土地以村妇女主任李某某的名字登记丈量,骗取征地补偿款2.67076万元,同年5月由唐某在岩脚镇发展街一餐馆厕所内将1万元现金送给龙兴祥。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龙兴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涉案受贿赃款人民币140000元,继续追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兴祥不服,以“其虽收受了相关人员的钱,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应认定为受贿;送给邓某的4万元,是邓某不要,其才将钱赌博输了,没有及时还,不应认定为受贿;与王某某一起收受的钱应认定为2万元,而不是4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其提出“收受唐某、蒲某某的钱都是其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兴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兴祥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龙兴祥所提“其虽收受了相关人员的钱,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行贿人是基于龙兴祥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得到相关利益才向其行贿,而龙兴祥明知行贿人的行贿目的而将钱收下,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龙兴祥所提“送给邓某的4万元,是邓某不要,其才将钱赌博输了,没有及时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龙兴祥的供述证实,苏某某中标后拿出4万元来感谢邓某,邓某拒绝后,龙兴祥认为这4万元中有一部分是感谢自己的,因为自己在招投标过程中也积极运作,确保了苏某某顺利中标,因此没有将钱还给苏某某。而苏某某因一二期廉租房及附属工程招投标还没有完工,不敢找龙兴祥要回此4万元,想与龙兴祥搞好关系。因此,龙兴祥收下的此4万元利用了其职务之便,具有钱权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受贿。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龙兴祥所提“与王某某一起收受的钱应认定为2万元,而不是4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此桩系龙兴祥与王某某共同受贿,其虽分得的是2万元,但应对总金额4万元承担责任,故此桩犯罪金额应认定为4万元而不是2万元。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龙兴祥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龙兴祥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4万元的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龙兴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龙兴祥所提“收受唐某、蒲某某的钱都是其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龙兴祥归案后虽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但因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故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兴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李传义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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