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9: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其购买的一包毒品,从云南省曲靖市驾驶云D82425号面包车带回富源县富村镇老家吸食。凌晨3时30分许,途经贵州省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上衣左边口袋里缴获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一包,净重17.94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7.94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94克,途经贵州省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9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94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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