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权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9: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盘县水塘镇水塘村供电所门前的路上贩卖2个毒品零包给贺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2个(重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MP∧RTY”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MP∧RTY”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自己是弱智,不认识毒品,是被贺某某利用的”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贩卖0.02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自己是弱智,不认识毒品,是被贺某某利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上诉人原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了上诉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贺某某的犯罪事实,且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其对毒品是明知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远进

审判员  李传义

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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