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9: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白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18时许30余分,被告人白某接到周某的电话,通过联系后,其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协和”医院门口贩卖人民币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重0.05克)给周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白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某在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白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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