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9: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2月20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菜园路,见受害人严某某手持粉红色钱包正在购买东西,便趁严某某不备上前将严某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850元和银行卡三张)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钱后将钱包和银行卡丢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抢夺严某某价值人民币1,850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抢夺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850元财物,属抢夺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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