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伦强等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9: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伦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涛、刘涛,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8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本院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老火”,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4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伦强、陈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伦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朱伦强窜到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南路41号商住楼楼道内,将被害人陈某江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LX150-52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2、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朱伦强、陈某某、王某甲共谋盗窃后,窜到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北路银河酒楼旁,将被害人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HJ150-6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3、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朱伦强、陈某某、王某甲共谋盗窃后,窜到六枝特区平寨镇鼎泰丰华小区内,将被害人杨某云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嘉陵牌JN150-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伦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伦强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伦强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伦强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伦强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朱伦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朱伦强与陈某某、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朱伦强陈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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