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太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太某,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捕前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太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女人的话题”美容店内,趁工作人员王娇某、曹某不备,将二人放置在柜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和苹果5S手机一部盗走,并以5,300元的价格卖给新客车站一路边回收二手手机的人,所得赃款已被赵太某挥霍。2015年6月19日赵太某在钟山区凤凰新区仁和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162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48元,共计价值9,91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太某赔偿被害人王娇某经济损失6,162元,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3,74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太某以“主动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中,上诉人赵太某的父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太某在钟山区凤凰山“女人话题”美容店内盗窃二部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赵太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太某的父亲赵胜某赔偿被害人王娇某人民币6,288元、赔偿被害人曹某价值人民币4,288元的手机一部,二被害人均表示对赵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赵太某的父亲提供的收据二份证实,王娇某收到赵太某父亲赵胜某的现金6,288元,曹某收到赵太某父亲赵胜某手机一部(价值4,288元)。

2、赵太某的父亲提供的谅解书二份证实,王娇某、曹某均表示对赵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赵太某所提“主动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太某案发后通过其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9,910元的财物,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赵太某自愿悔罪,通过其父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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