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爱明、刘松等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9: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爱明,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松,曾用名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爱明、刘松、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爱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爱明、原审被告人刘松、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马爱明、刘松邀约被告人潘某某从水城到盘县实施盗窃。9月25日1时许,三被告人窜至平盘县松河乡歹马村葫芦口一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徐五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新大洲”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三被告人逃至盘县四格乡八大山村时被盘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起子1把、白色尼龙绳1根。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580元。

2、2013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窜至盘县四格乡坡上村七组盗窃李某家的一头黑色花母牛,后将该牛以7 8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2 6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7 000元。

3、2013年4月16日1时左右,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坡上村海子头组盗窃白连某家的一头黄色母牛,后将该牛以11 0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3 6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3 000元。

4、2013年6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八大山村二组盗窃吴仕某家的一头黑色公牛,一头黑色母牛,后将两头牛以12 0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4 0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4 000元。

5、2014年1月8日1时左右,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八大山村四组盗窃何希某家的一头黄色母牛和王开某家的一头黑色母牛,后将两头牛以13 8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4 5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23 000元。

6、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罗基壳村三组盗窃牛大某家一头黄白花色的母牛,后将该牛以14 0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4 6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5 000元。

7、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坡上村杨家村组盗窃赵春某家的一头青红色公牛、一头黄花色母牛,后将两头牛以13 0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4 3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6 000元。

8、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坡上村七组盗窃李昌某家的一头黄色母牛,后将该牛以16 0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5 3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母牛价格为17 000元。

9、2013年5月2日2时左右,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八大山村三组盗窃何希某家的一头乌色的母牛,后将该牛以9 6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3 0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0 000元。

10、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坡上村杨家村组盗窃张美某家的一头棕红色母牛,后将该牛以7 8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2 6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7 000元。

11、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坡上村八组盗窃黄梅某家的一头黄色小公牛,后将该牛以4 6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1 5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6 000元。

12、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坡上村八组盗窃郭门某家的一头灰黑色母牛,后将该牛以11 6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3 6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肉牛价格为12 000元。

13、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八大山村四组盗窃王美某家的一头黄白花色母牛、一头黄白花色小牛,在将两头牛运输至水城的途中被村民拦截,马爱明等人弃车逃离现场。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失主。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25 000元。

14、2014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坡上村杨家村组草场上盗窃杨本某家的一匹黄色母马及一头灰黄色骡子,后将马和骡子以10 6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3 5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马和骡子价格为13 000元。

15、2014年7月30日2时左右,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八大山村一组盗窃王四某家的一头淡灰黄色母牛,后将该牛以13 6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4 5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6 000元。

16、2014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糯迤安村十二组盗窃包从某家的一头淡黄色母牛,后将该牛以8 6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2 7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3 000元。

17、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坡上村岩脚组盗窃杨昌某家的一头黑色母牛和黄色小牛,后将两头牛以12 0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3 6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20 000元。

18、2014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糯迤安村十二组盗窃毛林某家的一头黄色母牛和一头黄色公牛,后将两头牛以13 6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4 5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9 000元。

19、2014年9月15日2时左右,被告人马爱明伙同他人在盘县四格乡糯迤安村八组盗窃刘朝某家的一头黄色肉牛,后将该牛以11 000元的价格在水城县甘水塘出售,马爱明分得3 5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肉牛价格为14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马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马爱明违法所得人民币61,900元,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马爱明、刘松、潘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断线钳1把、起子1把、白色尼龙绳1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爱明不服,以“只参与第一桩和第十三桩,其余17桩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松、潘某某服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爱明提出“其遭受刑讯逼供而供述”的辩解。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爱明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爱明十九次盗窃被害人财物,原审被告人刘松、潘某某盗窃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马爱明、刘松、潘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爱明所提“只参与第一桩和第十三桩,其余17桩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马爱明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租车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在除第一桩和第十三桩的其余17桩中,马爱明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的财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爱明所提“其遭受刑讯逼供而供述”的辩解。经查,有收集在案的马爱明的供述、入所体检表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与现场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马爱明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均在合法时间、地点,由侦查人员依法进行讯问取得,并由其签字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爱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十九次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65,580元的财物,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松、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5,580元的财物,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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