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穆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新客车站玉龙宾馆三楼,趁失主杨某某外出之机,用随时携带的工商银行卡将杨某某的房门捅开进入室内盗窃,其准备离开时即被返家的杨某某发现后二人争执,后被告人穆某某打电话报警,穆某某被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工商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穆奇海不服,以“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量刑或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穆某某犯盗窃罪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穆某某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穆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穆奇海所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量刑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穆某某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穆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根据其犯罪结果及危害程度,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张 荣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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