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玉某,曾用名高华,贵州省纳雍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玉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高玉某与其朋友罗春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防疫站旁乘坐6路公交车去六盘水火车站。途中,高玉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失主胡才某的挎包,准备盗窃包里财物时即被胡才某发现,胡才某便与高玉某发生争执,当公交车行驶至六盘水火车站附近桥洞边站台时,高玉某与胡才某下车,罗春某亦跟着下车。下车后,高玉某与胡才某继续争吵、抓扯,后罗春某上前抱住胡才某,高玉某趁机逃跑。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高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玉某以“扒窃未得逞,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玉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玉某在公交车上扒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高玉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玉某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高玉某系被动归案,且其扒窃的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玉某所提“扒窃未得逞,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高玉某在扒窃时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但高玉某扒窃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情节,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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