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富某,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大某、杜某、黄某(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盘县柏果镇大山丫口煤矿,将煤矿库房内的电缆线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04元。
2、2013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大某、杜某、黄某、敖某某(已判决)、陈佳某(另案处理)、袁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陈支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盘县柏果镇大山丫口煤矿,将煤矿库房内三根电缆线盗出库房,后被煤矿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迅速逃离现场。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469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系从犯;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第二桩盗窃系未遂,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陈某某在第二桩盗窃中系犯罪未遂,原审法院量刑不当,故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大某、杜某、黄某(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盘县柏果镇大山丫口煤矿,将煤矿库房内的电缆线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04元。
2、2013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大某、杜某、黄某、敖某某(已判决)、陈佳某(另案处理)、袁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陈支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盘县柏果镇大山丫口煤矿,将煤矿库房内三根电缆线盗出库房,后被煤矿工作人员发现,此时三根电缆仍在煤矿的围墙之内,陈某某迅速逃离现场。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469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就本案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原审法院已经考虑,故不再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第二桩盗窃系未遂,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上诉人陈某某、同案敖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柏果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陈某某等人将电缆盗出库房,但还未将电缆转移出煤矿的围墙时,被煤矿工作人员发现便迅速逃离现场,即上诉人及同案未实际控制盗窃的财物,属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盗窃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盘县柏果镇大山丫口煤矿价值人民币15,173元的电缆线(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10,469元的行为属未遂),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陈某某在第二桩盗窃系既遂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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