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贤久,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08年3月1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经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贤久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贤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贤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0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贤久伙同他人在盘县柏果镇业租村活动室磅房旁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253元。
2、2006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贤久伙同他人窜至盘县柏果镇土城街上十字路口处,将吴某某家手机店内的手机12部,台式电话机2部盗走,经鉴定,吴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 460元。案发后已追回手机3部、电话机2部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3、2006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贤久伙同他人窜至盘县火铺镇火铺矿转岗楼,盗走胡某某家超市内的人民币8 000元。
4、2006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贤久伙同他人窜至盘县鸡场坪乡街上共谋盗窃永红超市,在撬该超市的卷帘门时,被屋内的潘某某等人发现,赵贤久等人便持刀威胁屋内人员,抢走潘某某人民币1 85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贤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对被告人赵贤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贤久不服,以“除了2005年5月19日盗窃柏果镇业租村活动室门口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属实外,其他各桩犯罪均不属实;无作案时间”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贤久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贤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贤久提出“除了2005年5月19日伙同陈欢许、赵文甫盗窃柏果镇业租村活动室门口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属实外,其他各桩犯罪均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二桩,即2006年2月28日吴某某家被盗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06)黔盘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07)黔盘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同案陈某许、陈某进、赵某甫的证言,同案鲍某春、陈某俊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了赵贤久参与该桩犯罪的事实。原判认定第三桩即2006年3月17日胡某某家被盗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08)黔盘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徐某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鲍某春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了赵贤久参与该桩犯罪的事实。原判认定第四桩即2006年5月12日潘某某被抢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06)黔盘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07)黔盘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赵某甫、陈某许、陈某刚的证言,赵某甫、陈某刚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了赵贤久参与该桩犯罪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贤久提出“2006年5月12日的时候其在云南省个旧市,无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赵某某证实2005年至2006年赵贤久都在盘县,这期间赵贤久除了在戒毒所戒毒半年左右外,其他时间都在松河上班。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贤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贤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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