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人摩托车搭乘杜吉书、罗某某由米箩乡方向往草果村公路(小地名:各夺组)处时,因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技能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机动车且超员上道行驶及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侧翻于该车行驶方向的公路上,造成乘车人杜吉书坠入行驶方向左侧的水沟内死亡及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4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证、驾驶人查询结果,检验、鉴定委托书,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车检、酒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开证据记录,返还物品清单,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申请,尸体处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为其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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