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恩才,曾用名邓文才,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燕,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恩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恩才及其辩护人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邓恩才与黄继林因琐事在水城县野钟乡发射村黄家寨组黄继林家门口发生争吵,后邓恩才用木棒将黄继林打伤,经鉴定,黄继林所受伤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恩才已赔偿被害人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恩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黄继林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提取证据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恩才用木棒将黄继林打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恩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邓恩才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1936年5月8日出生,系年满7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恩才积极赔偿受害人黄继林的经济损失,有坦白情节,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恩才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恩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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