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凯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8:5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凯强,贵州省盘县人。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凯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凯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任凯强窜至盘县盘江镇崔某能家,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将崔某能家的门打开,进入卧室内将崔某能家的现金人民币6 500元盗走,后被告人用盗得的现金购买了一部“小米”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剩余现金被被告人挥霍,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任凯强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崔某能的经济损失,崔某能对被告人任凯强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任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作案工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及扣押的“小米”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凯强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任凯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和上诉人任凯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凯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凯强秘密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6500元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累犯、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凯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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